为加强我地区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采购、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室外健身器材的使用效益和作用,推进体育行政部门充分履行公共体育服务的职责,提高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管理水平,结合我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地区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采购、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室外健身器材的使用效益和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室外健身器材是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使用体彩公益金或自筹其它资金采购的健身路径、篮球架、乒乓球台等安装在户外公共场所,免费向群众开放的健身器材。
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并安装在室外公共场所,免费向群众开放的健身器材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建设得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行政村以及公园、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器材拥有产权,负责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建设以及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室外健身器材使用、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应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 器材采购
第六条体彩公益金资助的公共室外健身器材购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对投标企业资质要求
1、企业具有良好资质。投标器材应投保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
第八条受赠单位主要职责
1、制定公共室外健身器材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器材进行日常检查,加强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器材损坏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在明显位置挂牌警示,同时通知供应商进行修复。因采购、管理原因做成人身伤害的由受赠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2、配备经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明确维护责任人,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3、对受资助设施登记造册,不得擅自迁移。确需迁移的,使用单位要向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新装地点档案材料。
4、严格执行国家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关于公共体育室外健身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九条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好职责。熟练掌握器材的性能、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常识,确保器材的正常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室外体育器材的效益,提高利用率。
第十条根据公共体育室外健身器材使用年限,对报废的器材受赠单位应及时拆除,并及时向投资建设部门提出更新申请,由投资建设部门负责更新。
第十一条接收单位应对配送的器材进行登记,并做好器材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降本辖区器材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情况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器材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工作制度,落实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员,确保安全使用。
使用年限的规定,当器材使用年限到报废期时,应及时报相关体育行政部门,予以淘汰或更新。
第十三条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移或淘汰:
(一) 1、选址不科学,存在扰民现象;
(二) 2、选址离居民使用不便;
(三) 3、器材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已无法使用。
第十四条器材可以在原址或迁址进行更新,但实施配置、覆盖范围和服务人群不得减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器材管理维护不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能有效保障器材使用公益心、安全性的接收单位,由体育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配送器材。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器材的个人或单位,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接收单位应及时向相关体育行政部门上报超过有效期或损坏的器材,以便进行更新或淘汰。如因接收单位未及时上报造成的安全事故有关责任接收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对在器材配建管理中的违法违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制订适合本县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阿里地区教育局(体育局)负责解释。
(来源:体育科)